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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管和彬与江红岩、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和彬,江红岩,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管和彬,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红岩,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磊,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和彬与被告江红岩、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和彬及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江红岩、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和彬诉称:被告江红岩与杨磊因投资公司周转,在原告处共借款130万元整,用于杨磊投资开发安徽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由杨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江红岩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款项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偿还,愿意将江红岩位于宁国花园一期18栋1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被告变卖房屋,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杨磊再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所有债务,如到期不能偿还,就将自己注册的安徽青龙源水上运动有限服务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红岩、杨磊辩称:1、认可借款本金是110万,发生借款的主体是江红岩和管和彬,并不是杨磊,杨磊没有还款责任;2、被告已经累计还款85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因为原、被告之前有意向合作投资水上投资项目;4、本金只有110万,20万元条子打了,但是钱没有给被告。原告管和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管和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查询单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据4、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时间;证据5、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杨磊、江红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组,拟证明汇款130万的事实;宁国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情况;证据7、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的20万借据的资金交付,汇款金额16万元,其他4万元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江红岩、杨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对50万和60万的借条,对原告和江红岩结算之后出来的数字予以认可,但借款人是江红岩,并不是杨磊,没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均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间没有就支付利息达成口头约定,书面上虽有逾期还款要违约金,但是原告的诉请没有要求违约金的责任;借款期限为2个月和3个月,根据承诺书来看,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所以在借款期内是不能支付利息的;对第三张借条,虽然是杨磊打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说明达成的借款并没有实际生效;对证据5,2014年11月29日承诺书被2015年的1月5号的承诺书所承诺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至2015年1月30日止,还款期限已经实际发生了变更,其他内容没有办理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月5号的承诺书,对承诺的期限推迟至2015年1月30日,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至2015年1月30日,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是没有利息的,在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是合理的;对2015年2月6号的承诺书,杨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其以夫妻名义在承诺书签字,作出共同承诺;对证据6,对工行付款凭证,认可原告打给被告的110万,是经过双方结算得来的,对利息的清单,首先该笔付款不是利息,是偿还本金,其次只提供了63万多的还款记录,被告认为是85万,但是记录还没有调取出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包含在110万元借款本金之中不是原告诉请杨磊的借款本金,杨磊的借款本金未发生,系原告与江红岩发生的交易往来。被告江红岩、杨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网上电子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两份,总计金额469250元,系部分还款;证据2、江红岩汇款给原告的汇款记录复印件一组,系部分还款;证据3、青龙源水上服务公司的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前有过合作意向,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所以没有利息;证据4、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管和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分别出具三张条子之前的款子已经结算清楚了,出具之后的汇款是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聘”是聘请其融资的,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作关系;2014年3月26号杨磊出具的20万元借条,江红岩用房屋作为抵押给原告,用房产证作为抵押放至原告处,后江红岩和原告商量拿房产证把房屋卖出偿还原告借款,但是房屋卖出后,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对证据4,在出具借条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经清算了,涉案未还本金部分是没有偿还利息的,被告偿还原告的钱是经过双方协商后,一起结算的,结算是总算总除的。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4、5、6、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两被告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已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杨磊设立的安徽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一份任职文件,因本案的借款主体不涉及公司,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6月11日起,两被告因经营投资水上项目需要与原告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过总算,被告江红岩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管和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止,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若延期还款承担未还款50%的违约金,被告杨磊以具借人亲属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止,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若延期还款承担未还款50%的违约金,被告杨磊以具借人亲属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江红岩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管和彬还款如下:2013年度,12月3日还款2040元、12月3日还款350000元、12月14日还款24500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38500元;2014年度,2月20日还款17500元、3月3日还款19250元、3月10日还款16000元、5月29日还款7000元、6月13日还款45000元、7月9日还款34250元、9月1日还款20000元、10月12日还款200000元、11月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度,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月17日还款5000元、4月29日还款20000元、5月4日还款40000元。以上合计98904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6325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江红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就其以房产向原告出借的200000元提供抵押及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等事宜作出承诺。2015年1月5日,被告江红岩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借款200000元,30日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杨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就杨磊(夫妇)向原告管和彬的所有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以借条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磊系安徽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红岩、杨磊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包括原、被告对以往债权债务总算后重新立据的110万元借款和2014年3月26日新发生的借款20万元。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即2014年3月26日20万元借款有无发生,借款金额如何确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163250元,据此,管和彬同杨磊于2014年3月26日确实发生一笔借款往来,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确定为163250元。案件争议焦点之二,110万元借款双方有无利息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何种利率,如何进行结算?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总算后的借款110万元系用于水上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借贷,江红岩出具的两份计110万元借据均载明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及延期还款承担未还款50%的违约金,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但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未在借据上言明;其次,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江红岩累计向原告管和彬还款989040元,其中金额在5万元(含本数)以上的还款4次,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还款13次,最高额35万元,最低额2040元,还款具有提前清偿、逐月归还和历次还款数额大小不均的明显特征,因此有息较无息的可能性更大;最后,经过结算的110万元在承诺期限内未给付清结,双方又发生新的借款,联系江红岩的历次还款情况和原告庭审中所作双方之间借贷月利率约定2%至3%不等,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案的11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有息借贷较为合理。考虑本案系经营性借贷和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借款利息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妥当,对借款本金的计算应根据先息后本,以还款金额扣减当期应付利息,余额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方式。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前述计算方法,结合2014年3月26日借款的认定金额合并计算后,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32487.60元及2015年5月5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计算过程列表附判决书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则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焦点之三,两被告应否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认为,首先,被告江红岩在出具110万元的两张借据时,被告杨磊均以具借人亲属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表明杨磊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情,且该笔借款用于杨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水上项目投资,可视为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举债用于投资经营;其次,2015年2月6日杨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借款人是杨磊夫妇,承诺指向的2015年2月6日前向管和彬申请的全部借款;最后,本案借款已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举证据表明以各自名义发生的借款与管和彬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管和彬明知应为夫妻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红岩、杨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和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3248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5日起对借款本金53248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管和彬负担12400元,被告江红岩、杨磊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