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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许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浩,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中鼎亚泰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昌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方公交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徐航,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刘香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坤泰公司)申请执行中鼎亚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鼎亚泰公司)、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鼎胜公司)等一案时,异议人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依据生效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6号调解书约定,鼎胜公司按照约定已支付第一批款项10500万元,但坤泰公司未协助其办理股权登记,属违约在先,坤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坤泰公司与中鼎亚泰公司签订的不予变更股权登记协议无效。申请执行人方认为,坤泰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被执行人方提供了相关文件手续,被执行人鼎胜公司违反调解书约定,违约金应予以执行。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坤泰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鼎胜公司对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执行提出异议,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异议人鼎胜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事项存在的争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 哲审判员 王立珂审判员 吴遂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介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