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晓峰等七人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峰,康桂学,康桂海,宫海,鞠明琨,林忠,许世昌,赤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峰,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桂学,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桂海,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明琨,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鞠广华,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系鞠明琨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昌,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新城。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海峰,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丽丽,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杜晓峰等七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七原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路南侧房屋列入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征收范围。近日,七原告得知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七原告认为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导致七原告的房屋即将被拆迁。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害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该证明文件没有外化,七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杜晓峰、康桂学、康桂海、宫海、鞠明琨、林忠、许世昌的起诉。杜晓峰等七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直接目的是证明“棚户区改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间接目的是为了推行“棚户区改造”。这一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直接、重大的影响,事实上该文件在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作为证据出现就已外化。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责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铁南棚户区改造的需要,依据《赤峰市红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9-2020)》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为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出具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本院认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为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出具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是对已实际存在的《赤峰市红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9-2020)》具体内容的一个证明行为,该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驳回七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七上诉人主张该证明对其权益造成直接、重大影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160元,由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甄天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