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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燕与谢勇勇、卢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谢勇勇,卢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陈燕,无业。被告谢勇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卢华娇,个体工商户。原告陈燕诉被告谢勇勇、卢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被告谢勇勇、卢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被告谢勇勇、卢华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一星期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名,口头承诺两天后还款。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不欠钱为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勇勇、卢华娇偿还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谢勇勇、卢华娇向原告陈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年利率24.60%计算)。原告陈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7日谢勇勇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谢勇勇向原告陈燕借款30000元。被告谢勇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谢勇勇不欠陈燕的钱。被告卢华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卢华娇已经与谢勇勇离婚,并未与谢勇勇共同生活。卢华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是虚假的,不是谢勇勇打的。被告谢勇勇、卢华娇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勇勇对原告陈燕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借条不是被告谢勇勇出具的,并申请笔迹鉴定,且该笔借款与卢华娇没有关系,谢勇勇与卢华娇自2013年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卢华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谢勇勇出具。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燕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勇勇、卢华娇抗辩不是被告谢勇勇出具,被告谢勇勇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谢勇勇向原告陈燕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燕现金30000元,主要用于公司运转、周转,近期还。注明此钱2013年借,2015年1月17日打的借条。”因被告谢勇勇未偿还借款,双方以致成讼。同时查明:被告谢勇勇、卢华娇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自2013年起至离婚之日止,谢勇勇、卢华娇未在一起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谢勇勇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燕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谢勇勇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陈燕请求的利息,因陈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谢勇勇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陈燕请求被告卢华娇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勇勇所借,且被告谢勇勇、卢华娇自2013年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陈燕请求被告卢华娇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勇偿还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原告陈燕已预交),由被告谢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