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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吴礼伸,潘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5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薛雷,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吴礼伸。被执行人吴礼伸。被执行人潘玉琴。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吴礼伸、潘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期内息105750元、逾期息(本金375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各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礼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东新巷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0)第101-0199号〕、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1组团3幢3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7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10万元为限;三、被执行人吴礼伸、潘玉琴、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吴礼伸、潘玉琴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瑞安保字0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25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25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潘玉琴在本市范围内无房屋产权登记,另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有一块坐落于南滨街道大池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10)第211-03**号,抵押于建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3900万元]。据现场查看,该土地上已建设有厂房,有多家公司或个人主张该厂房已分楼层分别出租。现抵押权人建行瑞安支行已另案申请执行,但因该宗土地上建筑物尚未办理产权,以及有案外人提出租赁异议等因素,一时难以变价。被执行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厂房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377号(产权证号:00261501,抵押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3007万元),被执行人吴礼伸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1组团3幢301室(产权证号:00205231,系本案抵押物),瑞安市玉海街道东新巷7号(产权证号:00208240,系本案抵押物),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奔腾泵业有限公司、潘玉琴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礼伸名下有浙C×××××五菱牌、浙C×××××五菱牌、浙C×××××宝马牌汽车,本院另案已查封,但因车辆实物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5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