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雪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一然、肖雪峰,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谭某某利用微信以找对象及高薪找工作为由让被害人艾某从老家来到包头市昆区某街坊租住屋,当被害人艾某来包后发现是参加传销组织,于是艾某准备离开。2015年3月1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叫被告人朱某某到包头市昆区某街坊其租住屋,向被害人艾某要钱,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到李某某处,二人以被害人艾某为人质,以住宿费、饭费每天2000元,共计6000元的理由,并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艾某家里索要钱财,后被害人艾某家属从老家汇款到被害人艾某银行卡上3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900元。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准备将被害人艾某送到火车站时,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解救被害人艾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抓捕经过、银行卡流水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绑架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对被害人绑架,其的行为应属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董一然、肖雪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绑架的故意,也未实施绑架行为,指控绑架罪不能成立。1、指控绑架罪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名义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对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刑事证据,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程序有瑕疵;2、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绑架他人,勒索赎金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的宿舍,而绑架行为通常发生在相对封闭,不为他人所知的场所,绑架他人做人质索要赎金是没有空间和时间条件,推断实施绑架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生活费2900元,没有索要赎金的目的,通过威胁、恐吓被害人家属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3、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满足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应李某某要求夸张虚构生活费金额,向被害人索要6000元,只是限制被害人行动自由,并未实施掳走、捆绑、堵口鼻严重危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被告人使用轻微暴力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向其家属勒索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满足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求,只有在主客观相统一,才能构成绑架罪;4、被告人向被害人所要生活费是被害人产生的生活支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未实施严重暴力威胁被害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并无绑架他人为人质索要赎金的主观犯意,指控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绑架罪,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谭某某利用微信以找对象和高薪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艾某骗至本市后,谭某某将被害人艾某带到包头市昆区某街坊租住房屋,对被害人艾某进行传销培训。期间被害人艾某发现是参加传销组织,于是准备离开。直至2015年3月1日17时许,李某某(在逃)打电话叫被告人朱某某到租住的包头市昆区某街坊房屋,向被害人艾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到李某某住处,二被告人到达后以住宿费、饭费每天2000元,向被害人艾某索要6000元未果,并采取殴打、威胁被害人艾某的方式向被害人艾某家属索要钱财,以被害人艾某作为人质,通过被害人艾某的电话对被害人艾某家属进行威胁、恐吓,后被害人艾某家属从湖北老家汇款到被害人艾某的农业银行卡内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威胁被害人艾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谢某某持被害人艾某银行卡到包百大楼附近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29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及李某某带被害人艾某离开其住处时,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及李某某逃离,将被害人艾某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赃款29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艾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其通过微信联系一个自称叫谭某某的人和其交朋友。2015年2月27日,谭某某把其接到昆区某街坊。3月1日下午4时,因其发现是搞传销想逃跑,李某某把朱某某和谢某某叫来威胁让其结清住宿费和伙食费6000元,朱某某让其给家里打电话,在电话里恐吓其母亲说如果不把钱打过来,准备给你儿子收尸,后谢某某在电话里威胁其家人说再不给打钱,先把其胳膊砍下来送到你家,想收到你儿子哪个部位。到晚上7点多,谢某某用其的手机给其家人打电话,打开手机扬声器,殴打其并让其喊救命,吓唬其家人,谢某某用脚踢其,朱某某说他没有耐心了,再不给打钱就砍掉其一只胳膊,用菜刀威胁要砍其的手,又让其继续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家人给其卡里打3000元,剩余3000元等其上了车再给朱某某他们,谢某某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朱某某叫谢某某去银行把钱取回来。当晚11时,朱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准备让其离开包头,在楼下其被公安人员解救;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赃款2900元,已返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5年3月2日,在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侦三中队,由被害人艾某对三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其中10号、3号、5号照片上的人,是对其拘禁的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及李某某;4、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5年3月2日,在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侦三中队,由被告人谢某某对二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其中6号、8号照片上的人,是与其对被害人艾某拘禁的被告人朱某某及李某某;4、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先后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侦三中队抓获。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日,被害人艾某持有的银行卡内,由其亲属汇款3000元,同时被支取现金2900元;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应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未实施严重暴力威胁被害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并无绑架他人为人质索要赎金的主观犯意,指控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绑架罪,且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罪名侦查,而公诉机关没有退回侦查而直接按绑架罪指控,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利用家属对被害人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犯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家属实施了恐吓和威胁的行为,达到满足勒索财物的目的,其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绑架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