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贵玉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玉,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却,宋春梅,帅建栋,朱明珍,潘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贵玉。委托代理人孙慧,系原告同事。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俊却,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宋春梅。被告帅建栋。被告朱明珍。被告帅建栋、朱明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杭佑锋,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树青,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告王贵玉与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张俊却、宋春梅、帅建栋、朱明珍、潘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玉、被告东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被告张俊却、被告宋春梅、被告帅建栋、被告帅建栋及朱明珍委托代理人杭右锋、被告潘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玉诉称:被告东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东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贵玉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16万元。被告张俊却、潘树青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帅建栋、朱明珍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世纪康城8号3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汇至被告东都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都公司未能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张俊却、潘树青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宋春梅与被告张俊却系夫妻关系,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张俊却共同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帅建栋、朱明珍为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东都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保证人及抵押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张俊却、宋春梅、潘树青对被告东都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帅建栋、朱明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贵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俊却、潘树青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的事实;2、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东都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3、催款函原件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都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东都公司催要款项,被告张俊却收到原告催款函的事实;4、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俊却为偿还被告东都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自愿将其与被告宋春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站前大道西侧、新都路北侧世纪康城4号商铺101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向被告东都公司、张俊却、潘树青主张权利并与其结账,被告东都公司、张俊却、潘树青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帅建栋、朱明珍为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宋春梅授权委托被告张俊却签订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协议,并同意被告张俊却将两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鸿达尚城时代4栋202室的房产为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作抵押的事实。被告东都公司、张俊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以及约定等情况属实,被告东都公司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了200万元。另外,张俊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催款函、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都公司、张俊却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春梅辩称:被告宋春梅不认识原告,张俊却为东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宋春梅不知情,且借款协议上没有宋春梅的签字。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亦不是宋春梅本人所写,加之,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是东都公司,被告张俊却只是保证人,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宋春梅与被告张俊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宋春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春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帅建栋、朱明珍辩称:被告帅建栋、朱明珍并不是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故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月28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而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抵押给王贵玉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因此被告帅建栋、朱明珍的抵押担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树青辩称:被告潘树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树青愿意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帅建栋、朱明珍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了两被告将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8幢3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担保债权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东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贵玉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东都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16万元,被告东都公司员工帅建栋提供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世纪康城8幢303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内容。被告张俊却、潘树青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根据2014年1月28日我司与王贵玉签订的《借款协议》,我司现已收到王贵玉借给我司的借款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我司承诺该笔借款将用于我司经营,借款期满后及时返还本息。我司接收该笔借款的银行账号为:3210883601201000888881,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都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东都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催促被告东都公司尽快还款,被告张俊却签收了该函。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俊却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1份,约定为偿还被告东都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自愿将被告张俊却与被告宋春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站前大道西侧、新都路北侧世纪康城4号商铺101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等内容,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东都公司、张俊却、潘树青就被告东都公司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的借款进行结账,并向原告作出了分期还款等承诺。但被告东都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保证人及抵押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路西侧鸿达尚城时代4幢202室4幢302室宋春梅与张俊却共有的房屋一套;查封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4号商铺101室张俊却与宋春梅共有的房屋一套;查封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8幢303室帅建栋与朱明珍共有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催款函、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与被告东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东都公司对其所借款项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俊却、潘树青在被告东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张俊却、潘树青应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却、潘树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东都公司追偿。被告帅建栋、朱明珍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8幢3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200万元中的85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系两被告对其财产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帅建栋、朱明珍之间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两被告认为,该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帅建栋、朱明珍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两被告为被告东都公司与原告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故被告帅建栋、朱明珍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虽然被告张俊却与原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为偿还被告东都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自愿将被告张俊却与被告宋春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站前大道西侧、新都路北侧世纪康城4号商铺101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依法未设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春梅对被告东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经原告与被告张俊却证实,该授权委托书上被告宋春梅的签名不是宋春梅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宋春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春梅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贵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贵玉偿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俊却、潘树青对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却、潘树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王贵玉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帅建栋、朱明珍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8幢303室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85万元;五、驳回原告王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2939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却、帅建栋、朱明珍、潘树青负担293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却、帅建栋、朱明珍、潘树青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9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