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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张小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华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皖E×××××号车与被告胡兵驾驶的苏A×××××号车在石塘竹海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皖E×××××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经人保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02.16元,实际修复费用为10860元。2013年9月20日,人保公司仅向原告赔付了车辆修理费7480元。由于原告在人保公司购买了车损险,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0元和利息损失355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们和原告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所有把双方的钱达到原告帐户是没有错误的。原告已经向南京人保理赔,已经签订了按责赔付协议。3、我司实际已经赔付,原告没有提供未获得赔偿的证据,本案中不存在代为追偿。4、免责条款庭后提交投保确认单,原告在投保时已经签字了,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10分许,张小华驾驶皖E×××××号车与胡兵驾驶的苏A×××××号车在石塘竹海转弯时相撞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华与胡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华支付其所有的车辆皖E×××××号维修费10860元。人保公司赔付张小华7480元。张小华在人保公司为E07783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在2012年11月3日0时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小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赔偿收据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小华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额进行赔付。张小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小华车辆维修费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减半收取),由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