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严海荣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川川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荣,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川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严海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奕(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中联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磊(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川川,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元光(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涛(特别授权),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海荣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王川川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川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金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林,人民陪审员李云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奕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川的代理人时元光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川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红涛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荣诉称:2013年3月21日上午,我为江苏广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运送一批机械设备到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在大丰市大丰港工程所在地,在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安排被告王川川用苏G×××××号起重车将车上机械设备进行卸货,并由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工作人员在旁边指挥吊装。在吊装时,被告王川川突然起动吊车起吊设备,在车厢中的我来不及躲闪,被吊车吊起的机械设备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55000多元。我的伤情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合计258977.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辩称:就本起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作为吊车司机的被告王川川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川川提供吊装业务属于承揽服务,其与安徽中联九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川川应对其在吊装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川川辩称:本案事实以警方的询问笔录为准。涉案的G17603号吊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由财保公司予以审核。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对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同时我系无偿帮助原告吊装机械设备,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川川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原告所诉受伤原因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严海荣与广能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广能公司一批工程机械设备分别送至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和射阳县兴桥镇,当晚广能公司就将运输合同约定的全部机械设备装至原告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上。次日,原告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首先到达广能公司指定的第一个收货点(大丰市大丰港建森建材)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大丰港大丰航运物流公司安装设备项目部作为收货单位,该单位员工朱保国即电话联系苏G×××××号起重车司机即被告王川川。被告王川川驾驶苏G×××××号起重车到涉案现场后,该项目部的安装设备项目经理何平又安排四名工人到原告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旁边协助被告王川川,并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大丰港大丰航运物流公司安装设备项目部所需设备全部吊卸完毕。因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上剩余的部分机械设备摆放不均匀,于是原告严海荣请被告王川川用涉案的起重车帮助其移动一下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上剩余的机械设备。被告王川川同意情况下,原告进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厢内挂起重机吊绳,并由原告指挥被告王川川起动吊车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因起重机上面所吊机械设备碰到车厢内的铁架,使车厢内的铁架滑落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于次日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出院后复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4945.16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严海荣以广能公司、中联重科公司、王川川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月15日撤回诉讼。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广能公司、中联重科公司、王川川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海荣因工作时意外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其相应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该鉴定书同时明确,原告受伤部分左股骨颈、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改变,内固定在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撤回诉讼。另查明,涉案的苏G×××××号起重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特种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牵引、起重、装卸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等机动车。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被告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又查明,被告王川川有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操作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川川系无偿帮助原告吊装涉案机械设备。原告严海荣启东市南阳镇聚阳镇正阳街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出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裁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王川川驾驶证、行驶证及吊车操作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2、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其安排单位人员及吊车司机王川川将该公司所应接受的机械设备已全部卸装完毕,就剩余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上的机械设备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并未安排被告王川川用起重机帮助原告从事吊装作业。原告严海荣自行向被告王川川发出口头要约,请求被告王川川帮助其对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上剩余机械设备进行平整,被告王川川亦表示了同意,原告与被告王川川实际订立了一份口头无偿承揽合同。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川川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川川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川川系专业吊车驾驶员,其明知吊装作业过程存在较大风险,在未有专业指挥人员的情况下,仅依靠在车厢内挂吊车吊绳的原告口令起动起吊设备,造成起重机上的机械设备撞到车厢内的铁架,铁架在滑落时砸到原告,进而导致原告受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吊车指挥资质,却擅自指挥吊机起动吊车,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中被告王川川系无偿帮助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王川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海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理由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川川要求本院追加财保公司为被告,并要求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按法律规定,可直接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其次,原告受伤系被告王川川在操作涉案苏G×××××号起重车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该情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范围,故原告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商业三者险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方能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可理解为起重机操作人员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严海荣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10977.84[(150天+8天)×69.4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主张55055.12元,经审核其中54945.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31482元(270天×116.6元/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专业从事运输业工作,故本院认定为25406.6元(270天×34346元/年÷36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年),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受伤部位有内固定存在,其未能证明该内固定的存在是否影响本次伤残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等级的部分,本院暂不予认定。同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的有关费用,原告可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另行主张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49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977.84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8077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8077元,被告王川川按责应承担47653.9元(68077元×70%),该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承担。因被告王川川的相关责任已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川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王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653.9元。二、被告王川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严海荣负担506元,被告王川川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金 柏审 判 员 肖 林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