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辉与被告王东、第三人刘富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王东,刘富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田辉。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小勇,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第三人:刘富荣。原告田辉与被告王东、第三人刘富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小勇、第三人刘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诉称,2009年1月2日,田辉与王东签订了《自建楼房转卖协议书》,约定田辉将铁西村两个栋号楼房(四层)占地面积2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东,总价由王东与刘富荣协商。合同签订后,王东先后支付了6000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签订协议时,田辉即将房屋手续即交给了王东。之后,刘富荣提出以2300000元总价转让房屋,双方一直未能谈妥。2010年该房屋被征迁。田辉遂向沙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王东赔偿损失,该案经过一、二审及中院再审,驳回了田辉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田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但没有确定房屋的最后价款。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发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当时刘富荣2300000元的销售价格就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的价格,因此,王东除已付款外,还应向田辉支付17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17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刘富荣辩称,王东是我找来的,最后房屋确定房屋价款为2300000元。王东已经付了600000元,还差17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原告田辉与被告王东签订《自建楼房转卖协议书》,约定田辉将铁西村两个栋号楼房(四层)占地面积240平方米转让给王东,总价由王东与刘富荣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东共计支付600000元,再未支付其它款项。第三人刘富荣提出以2300000元总价转让房屋,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谈妥。被告王东已实际入住该房屋。2010年6月4日,被告王东与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总面积1156.5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计2548256元。原告田辉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自建楼房转卖协议并由被告王东返还房屋,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该案经过一、二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以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驳回了原告田辉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查明:“经乌鲁木齐市发改委等部门审核确定的2009年乌鲁木齐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载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二巷‘沁馨园’小区均价为2353.30元/平方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1096号的沙依巴克区‘塞外江南’小区均价为1899元/平方米。”上述查明事实有《自建楼房转卖协议书》、(2012)乌中民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自建楼房转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双方虽然对房屋总价款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关于由王东与刘富荣协商价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出售价款不是被告王东在前案辩称的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据(2012)乌中民再字第5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经乌鲁木齐市发改委等部门审核确定的2009年乌鲁木齐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载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二巷‘沁馨园’小区均价为2353.30元/平方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1096号的沙依巴克区‘塞外江南’小区均价为1899元/平方米”,按此计算【(2353.30元/平方米+1899元/平方米)÷2×1156.50平方米=2458892.48元】,原告田辉主张的房屋总价款2300000元符合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当时同类比房屋的市场价,该价格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减去被告王东已付原告田辉房款600000元,被告王东尚欠1700000元。本院对原告田辉要求被告王东支付房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给付原告田辉房屋转让价款1700000元。上述被告王东应付原告田辉款项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70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170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诉讼费用2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人民陪审员 熊才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