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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超载驾驶陕K50**号(陕K0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速占道行驶至榆补路9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KYK1**号小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鲁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康某某、栗某、王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鲁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无证超载驾驶,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称其未逃逸,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超载驾驶陕K50**号(陕K0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速占道行驶至榆补路9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KYK1**号小轿车相撞,致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鲁某某弃车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称其未逃逸,被害人有过错之理由,经查,该鲁供述发生肇事后随即弃车逃逸,且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不在现场,故逃逸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过错责任,作出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故该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上诉认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作判处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