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娟红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红,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113号原告刘娟红,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树、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娟红为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红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06950),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滨海花园2号楼1单元901号单元房。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交付了房屋,但我准备进行房屋装修时遭到了他人的阻挡。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娟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灵宝市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花园物业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这套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娟红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06950)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滨海花园2号楼1单元901号单元房一套及车位一个,同日原告付清全款624249元。2015年4月21日,灵宝市瑞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滨海花园物业办验证了原告的购房合同书、交款发票及入户通知单,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收取了装修保证金及物业服务费。同年7月份,原告准备进行房屋装修时遭到了他人的阻挡,经被告制止无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备案,且已实际交付,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娟红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06950)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秋平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