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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家源与杨国萃、吴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李家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杨国萃,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吴方艳,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李家源诉被告杨国萃、吴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萃、吴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源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国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方艳对上述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2170.1元,现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2170.1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0000元×2%÷30×83天(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553.3元,10000元×1.86%÷30×100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620元,10000元×1.78%÷3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421.2元;10000元×1.7%÷30×47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66.3元;10000元×1.6%÷30×5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309.3元,并要求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同时,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吴方艳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萃、吴方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国萃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按月利率3%���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原告。现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源与被告杨国萃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国萃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2170.1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家源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吴方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萃、吴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萃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170.1元,合计人民币12170.1元给原告李家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