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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法林,男,该公司安全员,住浙江省义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宛仕桃,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汽车司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法定代表人熊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代表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席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被告宛仕桃的委托代理人洪珲,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9日07时06分许,被告宛仕桃驾驶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7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胡东涛驾驶的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致使贵A863**车又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驾驶人化磊驾驶的鲁H7A1**/鲁HF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贵A863**车驾驶人胡东涛、乘车人张洪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东涛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乘车人张洪鹏不负责任。被告宛仕桃系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6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宛仕桃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答辩人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但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该案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也没有对损害发生的任何过错;2、答辩人并不是涉案肇事车辆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邢凯念,该车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肇事车辆的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核减;3、本起事故应追加无责鲁H7A1**/鲁HFJ**车,该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该车的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9日07时06分许,被告宛仕桃驾驶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7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胡东涛驾驶的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致使贵A863**车又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化磊驾驶的鲁H7A1**/鲁HF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贵A863**车驾驶人胡东涛、乘车人张洪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东涛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乘车人张洪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等4512元、吊车费7200元。同年11月20日,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45857.79元,残值作价1900元。原告花费修理费143957.79元。另查明: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长运公司,驾驶人胡东涛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邢凯念,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宛仕桃,其愿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行驶证、胡东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宛仕桃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拖车费票据、吊车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邮寄提供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东涛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乘车人张洪鹏不负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宛仕桃承担70%、驾驶人胡东涛承担30%。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宛仕桃,其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宛仕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70%赔付;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长运公司,驾驶人胡东涛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贵州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主张应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对其应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拖车费为4512元;2、吊车费为7200元;3、车辆损失为14395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拖车费、吊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失为:拖车费4512元、吊车费7200元、车辆损失143957.79元,合计人民币155669.79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568.85元,合计人民币109568.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91元,由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与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