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5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已判刑)已自家养蛙场做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李XX与何XX(智力残疾)为其拣集烧柴。2014年春节至2014年7月初,在李XX的指使下,被告人李XX伙同何XX多次到蛟河市XX镇XX村XXX屯东北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36、43林班国有林内拣集木材,材种为胡桃楸、色木、柞木、榆木、花曲柳、白桦、枫桦、杨木。拣集后,大部分木材被李XX、何XX用马车及拖拉机运至蛙场看护房院内劈成木柈,其余木材被其运至李XX养蛙场看护房院内,劈成木柈后存放在棚子内。经检尺,核原木材积56.01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51.00元;其余木材用马车及拖拉机运至李XX养蛙场看护房附近的道边,经检尺,核原木材积5.127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89.00元。综上,被告人李XX盗窃木材61.1461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28,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外逃,后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XX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李XX、丁X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