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玉兰苑小区西门附近时,碰撞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19分左右,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9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又可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