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8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黄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高邮市屏淮路宝塔村黄渡组高邮市中医医院后面其暂住地,分别以人民币800元、1000元的价格向沙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解称,1、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一次约为0.5克;2、第二次约为0.6克;2、其并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黄建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1克。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高邮市屏淮路宝塔村黄渡组高邮市中医医院后面其暂住地,以人民币七八百元的价格向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7克。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沙某在其暂住地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过冰毒。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将其带至高邮中医院后面的暂住地,其看见马某的女朋友躺在床上,马某从房间的冰箱里拿出一个大塑料袋,从塑料袋中倒出两个货在餐巾纸上,约1.7克冰毒,其将800元交给他女朋友。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住在马某高邮中医院后面的出租屋里,看见马某用白纸捏成团交给一个头高高的男子,那个男子将一沓钱丢在床上便走了。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沙某辨认温某为马某租住地的女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马某共同合租在中医院后身的出租屋,温某与马某长期住在一起。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在高邮市屏淮路宝塔村黄渡组高邮市中医医院后面其暂住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沙某、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沙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暂住地向其购买过冰毒。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事先联系马某欲购买1000元的冰毒,后胡某开车带其到高邮中医院后面马某的出租屋内,马某从桌上拿起一个餐巾纸包递给其,并说这次比第一次少,胡某将1000元给了马某,冰毒重约1.5克。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沙某称与马某联系了冰毒,让其开车送他去拿冰毒。其开着苏K×××××的轿车带沙某到新中医院南面马某的住处,沙某拿到一个小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沙某将1000元给了马某。马某称有两个货,实际只有1.6-1.8克左右。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截图照片,证实牌号为苏K×××××的车辆在2014年8月的一天夜间驶往高邮方向。另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证人沙某手机通讯录截屏照片、证人沙某与被告人马某通话录音,证实沙某曾通过电话向马某购买冰毒,马某在电话中称人在外地,当地价格为350元一个货,后因地点问题未能交易成功;高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沙某、胡某均为吸毒人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1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毒品的数量可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综合认定。被告人马某在电话中提到外地毒品价格为350元1个货,对照本案的交易价格,能够得出本案毒品交易数量约为4个货,按照交易习惯,每个货略小于1克,得出毒品的数量与证人沙某、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马某向沙某等人贩卖毒品计约3.2克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认为其并未牟利,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以一定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否牟利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亚春代理审判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