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晓晨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晓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590号罪犯冯晓晨,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右中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晓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2008年3月17日、2009年11月20日、2011年6月27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罪犯冯晓晨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7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冯晓晨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晓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吐列毛杜农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冯晓晨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晓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改为一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