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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旭霞诉赵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霞,赵文敏,刘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杨旭霞,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行政村,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潘奎礼,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行政村,农民。被告赵文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杨咀子行政村,农民。被告刘雪锋,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杨咀子行政村,农民。原告杨旭霞诉被告赵文敏、刘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奎礼、被告赵文敏、刘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霞诉称,因被告赵文敏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赵连忠的介绍下,2013年11月3日向她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并由赵文敏书写证明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她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她借款2万元,利息8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明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文敏、刘雪锋借原告杨旭霞现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文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他现在生意赔了,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他慢慢给付,现已经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4800元。被告刘雪锋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证明上的名字不是她签的,是赵文敏签的,指印是她按的。他们给原告已经还款4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文敏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赵连忠的介绍下,与被告刘雪锋到原告杨旭霞的家里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并由赵文敏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贷到杨旭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贰分(0.02分),时间11月3号,期限一年,贷款人:赵文敏,刘雪锋,2013年11月3号。”2014年1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4800元,后原告杨旭霞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88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杨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敏、刘雪锋向原告杨旭霞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到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敏、刘雪锋共同归还原告杨旭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文敏、刘雪锋承担260元,退付原告杨旭霞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