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执字第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军与安妮、郭大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安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1031-2号申请执行人沈某被执行人安某被执行人郭某本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证经字第2421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安妮、郭大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妮、郭大立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泰雅居小区3号楼3栋3单元802室以物抵债过户于申请人名下,折抵本案案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某、郭某所有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泰雅居小区3号楼3栋3单元802室,交付申请人沈某抵偿其欠款。安妮、郭大立名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泰雅居小区3号楼3栋3单元802室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沈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田 蔚审 判 员 :阿不力孜助理审判员 :高 骏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