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锋与叶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锋,叶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邓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智勇,男。被告叶东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锋诉被告叶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东敏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6分许,被告叶东敏驾驶粤A487**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粤MPP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东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粤A487**号小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叶东敏,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时间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MPP8**号小车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维修费用为17825元,现该车已修复并交付原告使用。此事故导致邓锋的损失有:①维修费17825元;②施救费200元;③评估费850元;④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车辆维修无法使用,上、下班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因向二被告索赔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75元。三、对上述二项赔偿,判令被告叶东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东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叶东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进行赔付,但应先扣除原告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赔付金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二、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1、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943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为定损金额,并非实际维修金额,原告提交的梅江区卓悦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佐证,不足以确定维修费用。2、评估费属原告私自聘请其他机构评估产生,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不属车辆损失范围,也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06分许,被告叶东敏驾驶粤A487**号小车在梅州市区丽都东路与原告邓锋驾驶的粤MPP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东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锋无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当天叶东敏与邓锋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由叶东敏负责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粤A487**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东敏,该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MPP8**号小车发生事故后,经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7825元。原告小车现已修好。因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则到庭作出如下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叶东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叶东敏车辆保单;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维修发票、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委托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书不认可,认为无清单佐证,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对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对评估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原告其他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以证明交通费属间接损失,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以赔偿。经出示交警案卷,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东敏驾驶小车与原告邓锋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小车损坏。因被告叶东敏负事故全责,故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东敏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车损价格委托了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评估,且提供了维修发票为凭,车损价格应以认可。原告的单方委托行为亦为当今法律所允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故其要求原告车损价格应按其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减、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视为未告知,相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引用相关保险条款进行的抗辩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亦属财产损失,被告均应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应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9375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17375元依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叶东敏承担。鉴于叶东敏粤A487**号小车已购商业保险,故原告该1737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因保险能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叶东敏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先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100元,因该主张应由被告叶东敏行使,故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东敏经本院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邓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75元给原告邓锋。三、驳回原告邓锋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