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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邢少杰与王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亮,邢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少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少杰一审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悍威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鲁Q×××××挂。2014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货车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归还剩余银行贷款,并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费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转让费且银行贷款已逾期多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鲁Q×××××\鲁Q×××××挂解放牌悍威货车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或给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购车贷款。王洪亮一审辩称,原告邢少杰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3年5月,双方合伙以原告邢少杰名义购买解放牌悍威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鲁Q×××××挂。2014年6月8日,原告邢少杰退伙,在双方尚未结算且合伙经营的车辆未折旧的情况下,被告王洪亮为原告邢少杰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如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邢少杰于2013年5月13日在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悍威货车及挂车各一辆,并挂靠在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牌号为鲁Q×××××\鲁Q×××××挂。2014年6月8日,原告邢少杰与被告王洪亮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邢少杰将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解放牌悍威货车转让给被告王洪亮,由被告王洪亮给付原告邢少杰车款120000元,并按期归还原告邢少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使用的个人商用车贷款。后,被告王洪亮未给付原告邢少杰车辆转让款120000元。为购买涉案车辆原告邢少杰及其妻子井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使用个人商用车贷款300000元,分期偿还,至2014年6月25日涉案车辆转让前原告邢少杰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5‰。原告邢少杰主张为购车还用现金支付部分车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洪亮主张至涉案车辆转让前已偿还的购车贷款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洪亮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涉案车辆系原告邢少杰与被告王洪亮合伙购买,……。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王洪亮又向法院提起反诉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未清算,“借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即“借条”)。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邢少杰的申请查封了涉案的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货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邢少杰提供的“借条”,其上载:因王洪亮于2014-6-08购买邢少杰的解放牌悍威货车鲁Q×××××鲁Q×××××挂,欠车款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并且由王洪亮负责偿还由邢少杰所借的中国工商银行商用车汽车消费贷款……,不可逾期,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邢少杰欠款人:王洪亮身份证号3713251988030606512014年10月07日。2、原告邢少杰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上载:借款人:邢少杰、井娜,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保证人:临沂市天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用途:购营运车辆货运车,借款金额:300000元……。3、原告邢少杰申请本院调取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保证书、转让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上载:甲方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邢少杰,身份证号××。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货运汽车(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登记在甲方名下……。保证书上载:本人系鲁Q×××××车车主,为方便上牌入户,本人自愿将车辆登记在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今后如因该车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交通规费、税费纠纷等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转让协议上载:甲方:邢少杰,乙方:王洪亮甲方自愿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转让给乙方,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服从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行添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少杰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洪亮虽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与原告邢少杰合伙购买,并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涉案车辆系原告邢少杰与被告王洪亮合伙购买,但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合同具有证明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款系原告邢少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使用个人商用车贷款支付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合同,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邢少杰,该车挂靠在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原告邢少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其与被告王洪亮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王洪亮对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虽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邢少杰与被告王洪亮之间对于涉案车辆达成的转让协议有效。关于被告王洪亮又以“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为由向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分析如下:被告王洪亮所称的“双方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即“借条”。被告王洪亮请求撤销“借条”,其意在于否定“借条”的效力,仍然属于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属于反驳,其不具有独立性,不构成反诉,故对被告王洪亮的该反诉,不予受理。法院可根据被告王洪亮对“借条”提出的该质证意见,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分析认定:原告邢少杰与被告王洪亮之间对于涉案车辆达成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借条”载明的内容系被告王洪亮应该给付原告邢少杰的涉案车辆转让价款的数额,“借条”属于车辆转让协议的补充,反应的法律关系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邢少杰与被告王洪亮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洪亮主张其与原告邢少杰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成立。因此,被告王洪亮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基础,以未清算为理由,主张“借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反驳意见,缺乏基础事实的支撑,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洪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条”上载明的车辆价款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洪亮向原告邢少杰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洪亮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邢少杰车辆转让款1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原告邢少杰购买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的偿还责任。双方对于车辆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洪亮应当在其接受涉案车辆时支付,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王洪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邢少杰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邢少杰请求被告王洪亮自2014年10月7日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15‰的购车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邢少杰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鲁Q×××××\鲁Q×××××挂解放牌悍威货车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或给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并承担购车贷款。”,包含两个诉讼请求,该两个诉讼请求不能同时成立,具有可选择性,可择一进行判决。因此,法院对原告邢少杰要求被告王洪亮给付车辆转让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及承担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剩余银行贷款的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亮给付原告邢少杰车辆转让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洪亮自2014年6月起承担偿还原告邢少杰及其妻子井娜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所借的个人商用车贷款剩余的150000元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王洪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涉案车辆在2014年11月7日时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对该申请,一审既未支持也未驳回,其置之不理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庭作证以证实合伙关系,但一审仅同意王某一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后反而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合伙关系不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三、上诉人并未主张利息,一审却判了利息;该车涉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银行并未作为原告起诉;再次,债务的转移依法应经债权人银行同意,而不是一审随意设定。四、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一审不予受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完全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邢少杰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条当中的银行剩余贷款,说明是对借条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2014年12月30日,邢少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王洪亮返还鲁Q×××××、鲁Q×××××挂解放牌悍威货车,赔偿邢少杰损失2万元,案件诉讼费由王洪亮负担。或返还购车款12万元并承担购车贷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的贷款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少杰以其个人名义在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首付和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悍威货车及挂车各一辆,在车辆运营一年后,被上诉人将该车辆转让给上诉人,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12万元欠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即未提供双方的合伙帐目,也未提供其负担转让前车辆营运费用的相应单据,且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偿还了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贷款。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但其所提出的反诉理由系对本诉的反驳,不构成反诉,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其仅要求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和承担购车贷款,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利息支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81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洪亮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邢少杰车辆转让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王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