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尹某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黄某某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黄某甲和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女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80000元,因为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了“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20XX年X月X日在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黄某某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均同意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结婚证、黄某甲和黄某乙关于抚养意见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女黄某甲、黄某乙随原告生活,黄某甲、黄某乙也同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女黄某甲和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80000元,因为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了“第三者”。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出示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原告写保证书的原因是为避免被告的误会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女黄某甲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女黄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驳回被告尹某某要求原告黄某某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