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明远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远,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赵明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明远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远委托代理人常安姝及被告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远诉称,我将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63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23时0分,我雇佣的司机齐小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李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基石,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小波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车损62159元、、公估费22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74359元。因我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有关规定,我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金共计7435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报告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赵明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记载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冀C×××××,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赵明远,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3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4)第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4年4月30日23时00分,齐小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李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基石,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齐小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无倒档故障与撞击引起变速器控制系统故障有关联。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记载委托人为原告赵明远,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62159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0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200元。7、修车费票据七张,金额合计64631.47元。但原告认可修车费以公估部门公估的车损62159元为准。8、赵明远机动车行驶证、齐小波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赵明远系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齐小波系合法驾驶人。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不排除撞击引起变速器控制系统故障,不能证明变速器控制系统的故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系,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5、6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7被告未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记载委托人为被告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1734元。原告赵明远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对该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属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系其单方委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明远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63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30日23时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齐小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李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基石,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小波负全部责任。为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无倒档故障与撞击引起变速器控制系统故障有关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此事故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车损62159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200元。原告修车支付修车费64631.47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明远与被告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号小型轿车损坏,驾驶人齐小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损金额为62159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200元,鉴于原告赵明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3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远上述机动车损失62159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公估费22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74359元。原告虽提供修车费票据,但其认可车辆损失以公估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依据,本院尊重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明远保险理赔款74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