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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兰英与王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自事发后四次住院共计69天,上述损失总计,王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林兰英。委托代理人周舟。被告王园。委托代理人赵庆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王园驾驶冀A×××××号“翼博”牌小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至大经街口,与沿大经街由南向北不行至东风路口的原告林兰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园驾车逃逸,于2015年6月3日到桥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5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园负全部责任,原告林兰英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皮下出血、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8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后到河北省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被告王园为原告林兰英垫付医疗费71000元。被告王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41614.5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治疗与精神有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住院天数也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故应予确认141601.5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71000元)。病历取证费13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2、交通费849.2元不认可酌情给予600元。3、营养费51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4、误工费11330元对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90-100元的标准计算6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确认误工期限为102天,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商务服务业年37830元计算102天共计10571.28元。5、护理费10200元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至今仍在治疗中,故原告主张护理102天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应确认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计算102天,共计8954.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只认可住院期间6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自事发后四次住院共计69天,应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9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2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7、住宿费5357元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住宿费的发生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70627.3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选择驾车逃逸,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园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园个人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0627.3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954.58元、误工费10571.28元,共计30125.86元。剩余医疗费131601.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共计140501.51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71000元,被告王园再赔偿原告林兰英6950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兰英各项损失共计30125.86元。二、被告王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兰英各项损失共计69501.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王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2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