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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乔桥与武德奇、滕文萍、张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桥,武德奇,滕文萍,张鹏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乔桥,男,汉族。被告武德奇,男,汉族。被告滕文萍,男,汉族。被告张鹏恒,男,汉族。原告乔桥诉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张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桥、被告武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文萍、张鹏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桥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夫妇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每月8000元,同时对抵押情况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鹏恒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武德奇、滕文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算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鹏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乔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靖远县乌兰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所提供的担保物享有所有权。3、农村信用社打款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德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立即给付借款本息有困难,请求分期给付,按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7万元,如未能按期还清,自愿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滕文萍未提出答辩。被告张鹏恒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张鹏恒对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关于抵押的有关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明证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每月8000元,被告张鹏恒为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催要,被告武德奇、滕文萍至今未偿还,被告张鹏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乔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靖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武德奇、滕文萍所有的位于靖远县乌兰镇仓门巷原靖远县五金厂家属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套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乔桥提供的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张鹏恒出具的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份借条对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却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也有违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乔桥要求被告武德奇、滕文萍承担利息12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写明被告张鹏恒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愿意与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视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二年;故被告张鹏恒仍应为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借款本金中的1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偿还期限,虽然双方借款时已有约定,但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武德奇的还款计划,即按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7万元,逾期则自愿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武德奇、滕文萍尚欠原告乔桥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52万元未付,被告张鹏恒亦未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德奇、滕文萍给付原告乔桥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52万元,按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7万元,逾期则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鹏恒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武德奇、滕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