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常秋诉被告黄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秋,黄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常秋,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住涿州市。原告张常秋诉被告黄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秋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XX乡XX村有承包地10.6亩,均有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证。从2004年起,被告将其中的1.6亩自己耕种,多年来的粮食补助款也由其领取。为此,原告多次找其理论,要求被告归还该擅自耕种的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及粮补款。可是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不讲道理,至今未能解决。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1.6亩,退还收取的粮补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其有10.6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有承包地9亩,此事有当时分地人口、人均地亩数及分得土地目数清单为证。原告承包合同上记录的9亩+1.6亩,其中1.65亩应为原告叔父张振忠承包。1982年12月12日原告与张振忠签订协议,约定张振忠60岁后由原告扶养,张振忠的财产归原告,土地也由原告经营。二轮土地延包时,当时村委会为使张振忠的农业税及时缴纳,由于张振忠的财产归了原告,原告有责任负担张振忠的农业税,故村委会将张振忠的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此事有村委会会计孙树臣为证。2002年原告与张振忠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于2003年11月13日在法院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收回了原告经营的承包地。原告2004年没有缴纳农业税。另外,原告诉争的1.6亩土地并不在一个生产队,原告怎能分得承包地。该行为只是村委会单方行为,属无效行为。2003年张振忠与原告解除扶养协议后,我帮助张振忠看病及大事小情,为了感恩,才将其所承包的1.6亩土地交由我经营。关于粮食直补,我没有领取,村委会可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1999年2月28日原告张常秋与涿州市刁窝乡塔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记载承包土地总面积9亩,加1.6亩,计10.6亩。涿州市塔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上所加的1.6亩系张振忠的承包地。2003年11月13日张振忠与原告张常秋经法院调解解除扶养关系后,至今张振忠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黄波耕种。原告对此事也是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2003)涿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农业税分配表、分地清单、涿州市塔照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常秋承包合同上记载的1.6亩承包地原系张振忠的承包地,有涿州市刁窝乡塔照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当时无人缴纳农业税,且当时张振忠与张常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将张振忠的1.6亩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张常秋名下。因原告与张振忠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协议解除了遗赠扶养关系,其与张振忠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对张振忠的承包地无权主张权利,本案诉争的1.6亩承包地即由被告黄波耕种至今已有十余年,粮食直补款被告黄波未领取过。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常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