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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德彬与李刚、安慧、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彬,李刚,安慧,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2号原告:张德彬。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告:李刚。被告:安慧。被告:田祥。原告张德彬诉被告李刚、安慧、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刚从我借款60000元,被告安慧、田祥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并为我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2014年年末被告田祥给过我借款利息13000元。经催要上述欠款,三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安慧、田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刚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安慧、田祥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原告自认被告田祥已给付1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上述欠款,三被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安慧、田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刚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刚理应按约如期返还,现其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返还借款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6日起6个月,原告称其向被告安慧、田祥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因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安慧、田祥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慧、田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告自认已给付13000元利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彬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含已给付的13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慧、田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