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花与李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1号原告:何花,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何德明,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肖定华,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财,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花诉被告李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3、11、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何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何花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208.1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何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出具其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10000元的意见,由此可确定其拆除内固定费用属经医疗机构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何花据此先行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原告何花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原告何花受伤住院治疗24日,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医疗机构的意见与原告何花的伤情吻合,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何花的护理期为114日,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114,计得为91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何花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何花因伤残评定支付了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金原告何花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16周岁,故残疾系数可确定为20%,并计算20年。原告何花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上学多年,且其父母均在广州市番禺工作多年,其生活来源主要源自城镇,故原告何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花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何花因伤行动不便,其花费120元购买拐杖,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李财是粤Y49X**(临)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无垫付费用。12.李财的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李财垫付原告何花医疗费6400元。13.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何花搭乘的摩托车驾驶人何德明受伤,何德明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何德明表示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何花的损失。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德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花无责任。原告何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65208.15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0项共为164174.80元,总损失229382.95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何花和何德明受伤,因何德明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并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何花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何花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花上述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9382.95元,因被告李财已为粤Y×××××(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李财是被保险人且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何花54691.48元,扣减被告李财已支付6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花48291.48元。对于被告李财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何花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何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8291.48元给原告何花;三、驳回原告何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7元,由原告何花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燮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