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涂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本区莲花大厦××幢××室的“医学微美莫莫”非法进行美容治疗。同年10月12日、11月23日、11月25日,王某三次为被害人程某非法进行面部溶脂针注射、额部玻尿酸注射和鼻梁玻尿酸注射。其中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程某注射玻尿酸进行隆鼻手术,致使被害人程某右眼部受损严重。经温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右眼全盲的损害后果与“医学微美莫莫”相关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学微美莫莫”相关人员应承担完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程某系外来因素(玻尿酸注射后)致右眼全盲,其损伤及后遗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8)级。同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莲花大厦××幢××室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明、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地点、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害人程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赔偿金,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他人重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就上述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