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18号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园M2地块3号厂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0516009-9。法定代表人龚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一般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九层,工商注册号500107000029434。法定代表人谭英,总经理。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GPS冷藏车检测系统,合同价款为162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22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两套GPS冷藏车检测系统,合同价款为162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供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安装验收完成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于2014年5月17日交付一套GPS冷藏车检测系统给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交付一套GPS冷藏车检测系统给贵州林泉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设备到货检验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客户后,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迪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22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未付款162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重庆迪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