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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韵兰忠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审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韵兰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书刚,男,汉族原告韵兰忠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兰忠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迪、杨书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兰忠诉称,2015年5月24日晚,原告与朋友路经西关大街纺织品超市西侧路口,在与其他路人等候被告工地大型货车通过时,因被告铺设在工地前方的钢板未进行加固,货车通过时使钢板移位,致使原告拇指被钢板压伤。原告随即被朋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动脉及神经离断伤、第1趾甲床裂伤、第1趾皮肤撕裂收住入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八天后方才出院,现右脚趾指甲脱落、活动受限。原告之伤情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5.85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34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且事发后原告并没有当即与我公司联系,而是三天后才与我公司联系,所以我公司对事发原因及责任并不了解;另针对原告所有的诉求,其在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我公司无法做出判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原告与朋友路经西关大街纺织品超市西侧路口,在与其他路人等候被告工地大型货车通过时,因被告铺设在工地前方的钢板未进行加固,货车通过时使钢板移位,致使原告拇指被钢板压伤。原告随即被朋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动脉及神经离断伤、第1趾甲床裂伤、第1趾皮肤撕裂收住入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时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拆除缝线,去石膏托;不适随诊。现右脚趾指甲脱落、活动受限。原告之伤情诉前经我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韵兰忠右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动脉及神经离断伤、第1趾甲床裂伤、第1趾皮肤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给予赔偿,致使纠纷产生。另查,2015年6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韵兰忠注意休息,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同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韵兰忠注意休息,休息三周,不适随诊。另原告提交西宁城东王记生态酒楼证明,证明其在该酒楼任职五年四个月,月工资3600元-3800元,因脚伤于2015年5月辞去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出院证》、《鉴定结论》、《西宁城东王记生态酒楼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为方便施工车辆通行,在工地外人行道上铺设钢板后,应就对钢板的铺设及维护、施工车辆行进期间工地外行人的通行指派专人进行疏导。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被告在施工车辆行进期间未指派专人指挥,且其所铺设的钢板未有效固定,致使钢板因施工车辆碾压移位,将原告脚趾压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725.85元有医药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8998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3、误工费4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仅提交《西宁城东王记生态酒楼证明》不足以证明与原告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及原告工资状况,故其该诉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有误,应依照财行字(2004)1037号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以住院天数8天*20元/天=160元支持;5、营养费160元,未有明确医嘱,故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虽提交出租车票据,但无法证实系原告为复诊所花费,但鉴于原告脚趾受伤,行动不便,故其该诉求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在脚趾,并不会导致原告重大的精神伤害,从而需要在伤残赔偿金外另行予以赔付,且原告亦未提交精神受到伤害从而影响其正常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833.85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韵兰忠医疗费67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46833.8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原告韵兰忠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清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