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51���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宏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启焰、李敬文、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45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文,黄宏,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启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文,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丘伟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易学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文丽,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楚城。原审被告: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利耀。原审被告:徐启焰,户籍地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左艳菊,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敬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文上诉称: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只是与其中一名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大理石材料采购合同书》,并且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后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北侧10号,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对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提交的上诉状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