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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非诉行执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执字第00010-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丁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南首。法定代表人葛海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华龙色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及崇环罚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人民币40000元及。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胤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