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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孟祥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孟祥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孙桂兰。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祥才。原告孙桂兰诉被告孟祥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孟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孟祥才承包的黄堤镇工地干活,被告承诺干完活开工资,但活干完后,被告说欠我的工资只有1950元,当时先付我500元,剩余工资1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款1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工资支付是按工种支付,我支付给各个工种的工长,工长再支付给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了,但时间我记不清了,但大概是2013年春节左右。我是承包新获公司的活,2012年腊月二十四、二十五左右我从新获公司领出来钱,当天晚上就在新获公司把钱给工长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一份,包括两个通话内容的录音,通过通话内容证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欠付工资款项未付1450元,并且被告愿意在等到秋前给付;2、提交中国移动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明通话录音真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孟祥才承包的黄堤镇财税所工地干活。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说道“欠我的一千四五百元什么时候给我了?”被告回答说“等回来给”,原告要求被告8月15号左右支付工资,被告答道“到那时候不行,到收罢秋了,收秋前给你吧”。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桂兰在被告的工地打工,已经付出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工资已经给孙桂兰的工长支付过,应由工长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不再有支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并未否认,并向原告讲明了给付时间,应视为其对欠工资事实及自己支付义务的确认。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拒不支付,以致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50元,但在录音证据中,原告仅表示工资数额为一千四五,无明确数额,且其无其它证据佐证该数额。庭后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1400元工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兰工资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