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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瞿某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再初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移交福清市公安局调查,于同年2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莆田监狱。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发函,以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盗窃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羁押期间未予折抵刑期为由,建议本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与同案人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由同案人黄某某驾驶一部吉利小汽车后载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的朋友(身份不明)、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同案人余某某驾驶面包车后载同案人蕉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窜到福清市江阴镇高速路口,由被告人瞿某某及黄某某的朋友在此处望风,其他同案人窜到江阴镇浔头村与岭斗村交界处被害人林某的羊棚内,盗走七只公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公羊价值共计人民币17290元。2.2013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经策划,由黄某某驾驶一部吉利小轿车后载被告人瞿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窜到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大坂村山后,盗走被害人程某放养在此处的六只母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母羊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0元。2014年2月20日傍晚,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程某的陈述;同案人余某某、蕉某某的供述;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融价认(2014)07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9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刑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瞿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再审中认为: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与同案人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由同案人黄某某驾驶一部吉利小汽车后载被告人瞿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及黄某某的朋友(均另案处理),同案人余某某驾驶面包车后载同案人蕉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窜到福清市江阴镇高速路口,由被告人瞿某某及黄某某的朋友在此处望风,其他同案人窜到江阴镇浔头村与岭斗村交界处被害人林某的羊棚内,盗走七只公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公羊价值人民币17290元。2、2013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经策划,由黄某某驾驶一部吉利小轿车后载被告人瞿某某、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窜到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大坂村山后,盗走被害人程某放养在此处的六只母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母羊价值人民币12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被告人瞿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管辖权问题于同年2月20日被释放,并于同日交由福清市公安局处理,而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瞿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在莆田城厢区万达广场被抓获,该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致被告人瞿某某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关押的一个月未予折抵刑期,建议该期间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情节,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做出裁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再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因盗窃羊被莆田市公安机关刑拘与福清法院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相关,故被莆田市公安机关刑拘期间应给予折抵刑期,并请求从轻处罚。再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某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013年12月17日上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等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并相继抓获余某某等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与上述等人共同盗窃羊只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瞿某某盗窃地点在福清,因管辖权问题于2014年2月20日将其释放并移交福清市公安局调查,福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2日将被告人瞿某某刑事拘留。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盗窃罪对该案同案人余某某等人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认了余某某等人与本案被告人瞿某某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共同盗窃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程某的陈述;同案人余某某、蕉某某的供述;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融价认(2014)07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讯问笔录、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及工作说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移交接收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函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9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刑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瞿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告人瞿某某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基于关联事实已先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未查清,致原审判决对先行羁押部分期间未折抵刑期,现再审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融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融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文挺审判员林远程人民陪审员倪时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何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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