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242mg/100ml)驾驶蒙BL50**号夏利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敕勒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华大街���叉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BBL5**号皮卡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及其车内乘坐人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赔偿协议、诊断证明、户籍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242mg/100ml)驾驶蒙BL50**号夏利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敕勒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华大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BBL5**号皮卡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及其车内乘坐人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情节;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本案中自己行为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系醉酒驾驶的情节;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赔偿协议、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案件民事部分处理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案件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