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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汪新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9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安顺市平坝区收费站匝道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身份未查明)相某,并拖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903KM+100M处,熊某下车将被害人从某车后轮处拖出丢弃在公路左侧边沟内,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经贵州省公安局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后,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自动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一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逃逸后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熊某家中母亲年迈有病,其子智障、××,熊某系一家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安顺市平坝区收费站匝道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无名氏(侦查机关未查明身份)相某,并拖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903KM+100M处,被告人熊某停下车后见被害人已经死亡,便将被害人从某车后轮处拖出丢弃在公路左侧边沟内,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无名氏(男)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贵州省公安局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贵州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二支队三中队受理熊某交通肇事案,案件来源为投案,报案人熊某,同日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公安局立案侦查熊某交通肇事案。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熊某驾驶车辆的类型以及熊某的身份情况。4、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1日贵州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二支队三中队行政扣留熊某的机动车以及熊某的驾驶证,2014年10月23日已返还熊某。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投保险种。6、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熊某驾驶车辆的类型。7、“寻尸源”公告。证实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连续三日公安机关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寻找本案被害人尸体来源。8、未知名尸体登记表。证实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已对本案被害人系无名尸体进行登记。9、、贵阳市火化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尸体已于2014年11月24日火化。1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尸体经过冰冻,导致死者尸体发生变化,无法准确鉴定具体死亡时间。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6时左右,熊某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车子开到都匀大龙收费站后向警察投案自首。1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5时左右,其在从昆明回上海的路上在平坝附近撞到一个人,其将人从车子底下拉出来后抛至路边的沟里,车往上海方向开行驶,最后在大龙收费站向警方投案自首。14、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190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244号。证实1、死者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送检的赣C×××××号车后轮制动杆处提取肌肉组织上检出DNA分型,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支持该DNA分型为无名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贵阳泰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第2014GH0033号、第2014GH0034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号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1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地点位于沪昆公路1903KM+100M处,现场死亡一人,死者俯卧于公路边沟内,右脚有不正常骨折现象,胸腹部、头部、左手肘部有搓擦痕迹。现场绘制现场图并拍照。17、检查笔录、提起物证检票记录及照片。贵州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二支队三中队于2014年9月22日对熊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检查1、车头处有撞击痕迹。2、在车的制动接杆处发现疑似肉干肌肉组织及血迹,并提起人体组织2份制作记录并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某在本案案发后10小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并表示如今后被害人亲属主张赔偿,其原意进行赔偿,表达其悔罪之意。综合本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以及江西省丰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才祥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