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林干与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干,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郭林干,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干与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泉,被告启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干诉称:我于2012年1月28日被启恒公司专车请去打工,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期间,启恒公司强迫我加班,后又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判令启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5.44元,双休日加班和日加班工资102763.75元,支付2015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700元和2014年度的奖金1260元。被告启恒公司辩称:一、郭林干因无故旷工,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公司向郭林干提出,但郭林干拒不改正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经我公司多次通知,置若罔闻。因此,我公司己按照职工手册规定作出除名决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二、我公司是专门从事外贸加工的特殊企业,所有的产品都是售往国外,因此,我们向劳动部门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得到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复,因此,原告诉称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是按照郭林干完成计件的数量给付基本工资。如加班,再给予加班费,在工资中己给付了加班工资。我公司不欠郭林干加班工资。三、郭林干诉称被克扣的700元工资和2014年奖金问题,无事实和证据。综上,要求驳回郭林干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郭林干与启恒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林干从事车工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启恒公司实行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工资不低于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郭林干在启恒公司生产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郭林干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嗣后,由于启恒公司未及时为郭林干交纳社会保险,经协商,2015年6月3日,郭林干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关于本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3个月,期间未缴纳社保事宜,要求启恒公司按以下方案处理。本人要求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并要求公司承担11200元,要求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公司应承担的部分。”郭林干于当日向启恒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启恒公司支付的现金11200元。2015年5月29日,启恒公司向郭林干发出通知,载明,“你自2015年5月23日起迄今己连续有7个工作日,既没来公司上班工作,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经多方联系你未果,特给你发出书面通知,请你于2015年6月1日来公司人事部报到并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然后听候公司的处置;否则,你的上述缺勤将被视为旷工,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启恒公司向郭林干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给你发出了通知函,要求你于2015年6月1日来公司人事部报到并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然后听候公司的处置,然,你却对此置若罔闻,以放任自流的方式继续旷工。鉴于此,根据《员工手册》和相关奖惩制度规定,从即日起解除你的劳动合同”。为此,郭林干向盐城市盐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未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材料,盐城市盐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都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郭林干诉来我院。庭审中,郭林干陈述家人收到了启恒公司的通知书,但称自己不是旷工,而是启恒公司不让其工作。郭林干对此没有提供证据。郭林干为了证明加班事实,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加班情况记录。启恒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己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且在每月的工资表中都有明确的加班工资记载。郭林干要求补足2015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700元工资和2014年度奖金126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启恒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郭林干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补贴工资三部分组成,每月启恒公司根据郭林干加班工时计算加班工资。2015年4月,己按郭林干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700元。另启恒公司己发放2014年度奖金1261.26元给郭林干。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本人要求与承诺、启恒公司工资表、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度年终奖发放名单、庭审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对双方争议的启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支付补偿金问题。因启恒公司发出通知函和解除通知书,郭林干没有证据表明上班,所以启恒公司基于郭林干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郭林干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启恒公司应否支付郭林干加班工资问题。郭林干自己书写的加班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启恒公司每月的工资中己包含加班工资,郭林干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郭林干要求补足2015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700元工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启恒公司己提供了2015年4月份工资组成。2014年度奖金己发放给郭林干,故郭林干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林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