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洪军与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洪军,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大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纪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良,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大平,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韩洪军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宇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七公司)、耿大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良、城建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明与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耿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洪军在一审法院诉称:城建七公司作为发包人,宏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内容为北苑医院主楼等6项。2011年9月起韩洪军组织30多人陆续进场施工,主要建设了基础垫层、基础换填、钢筋加工等工程(含设备、部分材料)。2012年2月27日,各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韩洪军退出施工现场,原审被告一次性补助费90万元给韩洪军。城建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等人、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大平、韩洪军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审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韩洪军支付补助费,至今仅支付25万元,尚欠65万元。韩洪军多次向原审被告要求支付,原审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城建七公司共同给付韩洪军劳务补助费65万元。2.判令宏宇公司、城建七公司向韩洪军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宏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宏宇公司和韩洪军不存在合同关系,韩洪军主张的劳务补助费没有依据。韩洪军所述的调解协议书与事实不符。韩洪军和耿大平是个人包工头,两人获得了北苑医院的项目合伙干,2012年韩洪军退出该公司。2012年3月份为了符合备案要求,耿大平就以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城建七公司签订了协议。韩洪军应该找耿大平要钱,只是因为耿大平没有支付能力,韩洪军才起诉宏宇公司。韩洪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城建七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韩洪军起诉的是劳务合同,城建七公司与韩洪军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城建七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韩洪军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写明了城建七公司只是作为协调人,城建七公司不是协议的付款人。3.城建七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宏宇公司。4.根据调解协议,韩洪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韩洪军��在2014年8月底起诉。耿大平在一审法院述称:2011年8月份耿大平经朋友介绍接了城建七公司的北苑医院工程,一开始是耿大平和韩洪军合伙干的,2012年2月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后由耿大平单干。2011年8月份进场施工时是韩洪军的施工队,2012年3月份挂靠的宏宇公司,之后换成耿大平的施工队施工,韩洪军的施工队撤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属实,前期韩洪军施工的内容城建七公司没给结算,因为之后要由耿大平继续施工,城建七公司最终和耿大平结算,所以由耿大平给韩洪军补偿90万元。签完调解协议书耿大平给韩洪军支付了25万元,其余的尚未支付,因为城建七公司还没给耿大平结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洪军提交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原淮安宏宇劳务队耿大平韩红军北苑医院劳务队纠纷调解协议:经我项目部及公司领导友好协商调解决定,同意由耿大平继续施工,韩红军退出施工现场,补给韩红军(2011年医院发生费用)基础垫层、基础换填、钢筋加工等现场零用工、设备、周转材料包括密云帮忙零用工等一次性补助费90万元,协议成立后,为确保安全,工地如发生任何个人劳务争议由双方自行承担(除继续留守施工人员)三日内退清。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付款流程:第一次由耿大平付韩红军退场费30万元,项目付耿大平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耿大平付韩红军30万。第二次付工程进度款时耿大平付韩红军尾款30万(尾款支付八月底)。以下无正文。项目协调人:赵××、王××、周××。付款人:耿大平。收款单位及个人:韩洪军(人名均为手写签名)。北苑医院项目部。日期2012年2月27日。”城建七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宏宇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订立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韩洪军无关。宏宇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分包合同是在韩洪军签订《调解协议书》退场之后签订,与韩洪军无关。宏宇公司提交该公司与耿大平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耿大平是在韩洪军退场后挂靠的宏宇公司,与韩洪军无关。耿大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经法院传唤,城建七公司工作人员赵××到庭作证称,《调解协议书》上其签字属实,调解协议的内容属实。当时其是城建七公司部门经理,王××是公司职员,周××是公司项目经理。北苑医院项目的负责人是周××。北苑医院工地一开工就是由韩洪军和耿大平干的,他们两人共同带一个施工队,挂靠了宏宇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后来韩洪军和耿大平发生矛盾,要���我们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主要意思是由耿大平向韩洪军支付90万元,耿大平当时已经向韩洪军支付了25万元。城建七公司把北苑医院项目的工程进度款都支付给耿大平了。城建七公司称,城建七公司已向宏宇公司支付了13132432.84元工程进度款,已经超付,城建七公司已起诉宏宇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劳务费。2012年12月份,城建七公司和宏宇公司终止了合同,宏宇公司退场,当时工程没完工,之后城建七公司另找了施工队。宏宇公司称,2012年2月之前,北苑医院工地是韩洪军的施工队施工,但是韩洪军和耿大平合伙干的。2012年3月份之后耿大平挂靠宏宇公司继续施工。宏宇公司与耿大平还没结算完毕,与城建七公司也没结算完毕。宏宇公司已起诉城建七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城建七公司一共付给宏宇公司1200多万元,宏宇公司和耿大平合作顺利��,宏宇公司向耿大平支付了800多万元。2012年9月之后耿大平就不管北苑医院工程了,因为工地失控,后期剩余的工程款宏宇公司直接付给了工人和供货商。耿大平称,宏宇公司付给耿大平多少劳务费耿大平不清楚。2012年9月之后因为价格太低,耿大平就停工了,当时还有一层楼没盖。韩洪军称,工地一开工是耿大平和韩洪军一起干的,我们是一个施工队,以宏宇公司的名义施工。我们没和宏宇公司签合同,当时宏宇公司与城建七公司也没签合同,因为当时宏宇公司的安全许可证还没有办好。后来韩洪军与耿大平产生矛盾,就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耿大平给韩洪军支付了10万元韩洪军就撤场了,撤场后耿大平又支付了韩洪军15万元。后来城建七公司没再向耿大平支付过工程款,耿大平也没有按照约定向韩洪军付款。韩洪军提交其与城建���公司汤姓经理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5日曾向城建七公司追索过劳务费,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洪军虽参与了北苑医院工地劳务工程的前期施工,但此后因与耿大平发生矛盾,韩洪军退出了该工程,为解决韩洪军已完成劳务工程的清算补偿问题,经韩洪军、耿大平、城建七公司三方协商,于2012年2月27日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耿大平一次性补偿韩洪军90万元,韩洪军退场。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韩洪军已经把其因参与北苑医院工地劳务工程的前期施工而享有的劳务费支付请求权以9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耿大平。《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韩洪军无权再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城建七公司主张劳务费,耿大平则有权就韩洪军完成的施工内容向城建七公司主张劳务费。现韩洪军在已将劳务费求偿权转让后,再次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城建七公司追索劳务费,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合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韩洪军可依据《调解协议书》向耿大平另行追索。韩洪军与宏宇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韩洪军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洪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洪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调解协议书的各方应是韩洪军、宏宇公司、城建七公司,并不是耿大平。耿大平是宏宇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应代表宏宇公司,这种代理行为也符合工程施工工地的行业习惯,且城建七公司仅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宏宇公司施工的。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书是耿大平个人与韩洪军所签,由耿大平履行给付义务,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城建七公司,承包方是宏宇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宏宇公司,韩洪军带领工人对部分工程实际施工,韩洪军已经垫付工人劳务费,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韩洪军撤场时与宏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宏宇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耿大平是个人行为,不支持韩洪军的一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于2014年9月份第一次开庭审理,其后再未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宣判,且为简易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城建七建公司明知耿大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挂靠宏宇公司,仍将工程发包给耿大平,所以二被上诉人仍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的判决。韩洪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宇公司、城建七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针韩洪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洪军的上诉请求。韩洪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韩洪军与宏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无权向宏宇公司提出主张。城建七公司针韩洪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洪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大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2月27日,韩洪军、耿大平、城建七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耿大平继续施工,韩洪军退出施工现场,一次性补偿韩洪军90万元,付款人为耿大平,项目协调人为赵××、王××、周××。该《调解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韩洪军虽主张耿大平系挂靠宏宇公司,耿大平在《调解协议书》的签字是代表宏宇公司,并要求宏宇公司与城建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耿大平与宏宇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耿大平挂靠宏宇公司的时间是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及韩洪军退场之后,故本院对韩洪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韩洪军已把其负责施工部分劳务费的支付请求权转让给耿大平,韩洪军可依据《调解协议书》向耿大平另行追索,且韩洪军与宏宇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其它法律关系,故韩洪军主张城建七公司及宏宇公司支付劳务补助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耿大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韩洪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韩洪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韩洪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