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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自孩子2013年9月1日上学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至今既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也不照管孩子。原告认为孩子若继续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9月份起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属实,孩子现在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是为了便于孩子上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应予协助。二、……。三、……。四、……。五、……。该判决生效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因孩子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济南市长清区实验小学上一年级,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在寒暑假及周六、周日有时到被告处生活。在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现均已结婚。原告王某某与她人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卫生院干临时工,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现在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卫生室上班,每月领取300元的补助费。诉讼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垫付的抚养费6600元,是依照(2010)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计算的,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2010)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经(2010)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至双方所生之子王某甲入小学一年级之前,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因便于双方之子上学,自2013年9月1日起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既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是为了孩子上小学方便,现在孩子刚入三年级仍在上小学期间,若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宜,故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欠妥,被告可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被告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抚养费6600元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故属于原、被告擅自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没有得到法律确认。虽然在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应属原告自愿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子王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日、3月1日各过付一次。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