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钱强、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王建刚。委托代理人陈萍、施晓恬(实习律师),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强。被告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法定代表人钱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建刚与被告钱强、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也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施晓恬,被告钱强(可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2010年7月23日钱强向其借款400000元,签订借条并约定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其当天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钱强;2011年8月31日钱强向其借款400000元,签订借条并约定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其当天以银行转账形式转给钱强31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钱强88000元;2013年2月8日钱强向其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条并约定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其当天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钱强。2014年11月5日,钱强归还利息30000元。2015年2月28日,其与钱强就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可也达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确认上述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80666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尚结欠利息24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20%的年息计算利息,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24%的年息计算利息。可也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强辩称:王建刚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其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王建刚借款本金,并要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被告可也达公司辩称:可也达公司认可担保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计算方式,对王建刚主张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钱强向王建刚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息20%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当天王建刚以现金形式将400000万交给钱强;2011年8月31日钱强向王建刚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息20%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当天王建刚以银行转账形式转给钱强31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钱强88000元;2013年2月8日钱强向王建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百分之二)(年息24%)”,当天王建刚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交付给钱强。钱强称上述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已全部收到。再查明,2015年2月28日可也达公司出具《担保协议》,载明“2010年7月23日40万元(肆拾万元整)加2011年8月31日肆拾万元整计(¥40万),2013年2月8日壹拾万元整。3次共计玖拾万元整本金。欠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壹拾伍万元15年1月-2月份利息30666元。合计金额1080666元。以上总金额有无锡可也达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可也达公司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转账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担保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强向王建刚借款90万元且未还过本息,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现王建刚主张归还本息,钱强应当立即归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时,明确约定了相应款项的利息,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王建刚主张钱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也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明确了本案涉诉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等事宜,且其明确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王建刚要求可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钱强称其因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向王建刚的借款本金,并要求王建刚免除借款利息之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强归还王建刚借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钱强给付王建刚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42000元;以80万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可也达公司对钱强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钱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按上述承担情况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