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坤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韩坤,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郑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韩坤诉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与(2015)简阳民初字第3140、3153、3154、3155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2015年8月27日,韩坤申请对郑军的车辆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郑军的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坤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军因经营挖掘机等业务资金紧张,分多次向韩坤借款。2015年6月30日,郑军向韩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坤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借款人郑军”。韩坤起诉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郑军偿还了韩坤借款2万元。韩坤撤回了(2015)简阳民初字第3140、第3155号案件中对郑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军向韩坤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军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韩坤要求郑军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坤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由要求郑军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中合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韩坤有权要求郑军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2015年8月27日韩坤起诉的第二日起至郑军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坤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