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晓霞与于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霞,于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赵晓霞,女,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于有,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赵晓霞诉被告于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71元、误工费2,420.08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6,248.4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海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霞、被告于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开车拦截原告正在运营的吉G151**号客车,双方因为运营线路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亦因高血压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运营线路发生纠纷,被告应通过有关部门正确处理双方纠纷,而被告采取拦截原告运营车辆的方式解决问题,使双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问题,将被告打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此事件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住院原因为高血压,该病症可因情绪激动等外在因素诱发,原告病情与双方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116.71元、误工费2,420.08元(186.16元X13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X13天),以上合计6,248.46元。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7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晓霞各项损失1,87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