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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增福、李增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冠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3.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李某甲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李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李润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合金,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楚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中栋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