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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锦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锦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洪锦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何永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利、朱宇彪,该公司职员。原告洪锦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楚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锦南诉称,2013年1月6日,他为自己所有的粤B3X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他支付了保险费15857元。2013年8月,汕头市潮南区突降大雨,他的车辆完全被水淹没,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他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接报后,表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派人员查勘车辆损失情况,但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却迟迟不出车损报告,至今已近一年仍没有定论。因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21860元、评估费21000元、拖车费3200元,合计74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给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联,据以证明粤B3X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4、销售合同及发票联,据以证明其购买粤B3XX**号车的价格为1320000元。5、东莞市畅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票据,据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东莞市畅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到汕头市潮南区将被水浸的粤B3XX**号车拖运至东莞市,其支付拖车费3200元的事实。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对粤B3XX**号车的损失情况予以确认的事实。7、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三份,据以证明粤B3XX**号车的损失价值合计721860元,鉴定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险种和期限没有异议,新车购置价应为891000元。一、本案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方式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保险法》相关规定,双方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相关损失计算已经予以明确约定,即便有第三方鉴定,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保险单、投保单均约定新车购置价为891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车辆购置于2009年1月,使用月数为5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计算车辆折旧金额为891000元×55个月×0.6%=294030元,车辆实际价值为891000元-294030元=596970元。原告经鉴定车辆损失已经超过69万元,维修费用明显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已无维修必要或者该车如按照维修金额进行修复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具有经济效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并将车辆残值交由其公司处理或扣减相应的残值部分(即在扣减残值情况下,其公司应当赔付金额为596970-250000元=346970元)。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金支付以被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准,同时结合《保险法》中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金额。根据鉴定结论车辆维修价格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相差仅约10万元,而该车经鉴定残值为25万元,已无维修必要或者该车如按照维修金额进行修复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具有经济效益。另外,鉴定机构在并未查看被鉴定车辆的情况下,仅依据书面材料做出鉴定结论,缺乏严谨性、科学性。若法院不同意其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则其公司要求对该鉴定报告予以撤销,或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三、若法院采纳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69723.67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250000元,车辆浸水损失为693794元,换件残值为14563.82元,即便按照鉴定报告中的金额确定,车辆的推定全损金额应为车辆损失扣减换件残值再扣减车辆残值即693794元-14563.82元-250000元=429230.18元。另外,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据以证明双方对车辆的损失及计算方式已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2、投保单,据以证明新车购置价已经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对保险条款已充分了解没有异议。此外,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由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粤B3XX**号车因浸水损失、换件项目残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粤B3XX**号车因浸水损失评估金额为693794元,车辆换件项目残值为14563.82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769723.67元,事故发生后该车残值为250000元的鉴定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中机动车辆保险单已载明新车购置价是891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20000元。对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金额是2009年的购车金额,而非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金额。对证据5中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车辆浸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是手写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营业执照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7,认为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其申请,由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修理的价格已经超过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与事故后该车残值的价值差,应推定全损而没有作出推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应该为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减去事故后该车残值,即769723.67-250000=519723.67.并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进行查勘,仅凭书面材料做出结论缺乏依据。要求该公司重新作鉴定或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为本案车辆保险时并没有向其提供该保险条款,其对条款的内容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对所谓条款里的免责条款包括有分歧的条款进行解释,并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即使该条款对本案有效,根据该条款第10条的约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本案所适用的应该是第二种方式,也就是在如何确定保险金额的问题上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一、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二、该投保单共二页,而第1页没有其签名;三、有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后确定是在保险单上面,有争议的话应该按保险单为准;而对于上面的所谓新车购置价,实际上是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另外,若被告方坚持投保单上洪锦南的签名是其所签,则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对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该车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损。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发票中载明的发动机号码与粤B3XX**车的发动机号码一致,故可认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320000元。证据5收费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该项证据因不具合法性而缺乏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以此主张保险公司应赔付拖车费3200元不予支持。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有异议且与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不同,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保险条款,原告否认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有向其送达保险条款,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已明确保险公司有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内容作说明,投保人无异议为由,证明其公司有送达保险条款,但在原告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送达保险条款给原告,因此,对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系投保单,虽记载有新车购置价位891000元,但该价格与原告实际购置价并不相符,且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险费是以891000元的保险金额为标准计收,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既有以新车购置价,也有以投保车辆实际价值或双方协商在新车购置价内确定等方式。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是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即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为891000元。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公司,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粤B3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洪锦南。2009年1月12日原告购买该车的价格为1320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交了保险费用,车辆保险金额为89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2013年8月,潮南区突降大雨,粤B3XX**号车遭到洪水浸泡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接报后派员到现场核实,并进行查勘定损,但事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需更换项目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粤B3XX**号车需更换零件项目173项、更换项目价值699360元、修理项目8项、修理费用22500元的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粤B3XX**号车因浸水损失换件项目残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粤B3XX**号车因浸水损失评估金额为693794元、换件项目残值为14563.82元,以及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769723.67元的鉴定意见。尔后,被告保险公司又申请对该车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进行补充鉴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该车事故发生后的残值为25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3X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投保的粤B3XX**号车因水灾被浸坏属保险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故对其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可根据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即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69723.67元,出险后残值为250000元,该车的损失为769723.67元-250000元=519723.67元。原告主张赔偿其评估费21000元,因其是单方自行委托评估,而该评估结论已为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取代,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其要求赔偿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拖车费3200元因证据不足且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洪锦南车辆损失519723.67元。二、驳回原告洪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洪锦南负担11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9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膺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