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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韩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李某,麻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朱小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指定辩护人陈晓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麻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李某、麻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韩某、李某、麻某及辩护人朱小若、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在网上购买了印制有联系号码为159××××9317和187××××0813的招嫖名片各5000张,后将卡片分发至永嘉县江北街道辖区的部分宾馆房间内,待有人拨打该两张名片上的号码需要“性服务”时,被告人王某或韩某在电话中与客人谈好交易内容、价格、具体地点,然后通知卖淫女艾某、潘某(均未成年)等人前去卖淫,所得嫖资四六分成(卖淫女六成)。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王某雇佣帮助其分发卡片或接送卖淫女并按日获取好处费,被告人李某则另雇佣被告人麻某为其分发卡片或接送卖淫女,同样按日给予好处费。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接送卖淫女石某甲到江北街道蓝岛商务宾馆205房间内卖淫后被查获。经查,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韩某夫妇介绍他人卖淫达30人次以上,被告人麻某帮忙分发卡片4次以上,接送卖淫女5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李某、麻某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达3人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麻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李某、麻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于2015年2月底才开始发卡片;次数只有十几次,没有30次以上;没有雇佣李某,他也没有接送卖淫女,只是自己有一两次生病的时候他帮忙发一下卡片,次数大概3次;自己不知道艾某和潘某是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一、王某并不知道艾某和潘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两名卖淫女的外貌看上去都在十八周岁以上,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明知她们是未成年人,公诉机关仅以两名卖淫女的户籍证明认定王某明知,系客观归罪。二、本案介绍卖淫次数不应被认定为30次以上。艾某和潘某所承认的次数不能认定为王某介绍的次数。她们除了由王某介绍外,不排除还有通过其他渠道实施卖淫行为,且她们的卖淫次数缺乏关键证人即嫖客的指认,所以证据并未达到一个确实充分的程度。三、王某系自愿认罪,庭审中对某些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其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基本承认。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艾某和潘某是未成年人;没有接听过这么多次电话,介绍卖淫没有达30次以上。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就本案证据以及韩某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证据存在瑕疵。1、程序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存在诱供行为。2、内容上,笔录内容不真实,本案被告人以及卖淫女的笔录或存在前后矛盾,或经诱供形成,或不符合情理,故证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请求法庭对于该类证据不予采纳。二、韩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某在法庭调查中陈述了韩某对其从事介绍卖淫工作是非常排斥的,只是碍于夫妻关系才帮忙接听电话,是一种被动的主观心理状态。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某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或介绍未成年人卖淫3人次以上,指控韩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四、韩某系从犯。五、韩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六、韩某提供了立功线索,如果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七、韩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要求对韩某予以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麻某又提出自己为李某接送卖淫女三次,而且都没有收过好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在网上购买了印制有联系号码为159××××9317和187××××0813的招嫖名片各5000张,后将卡片分发至永嘉县江北街道辖区的部分宾馆房间内,待有人拨打该两张名片上的号码需要“性服务”时,被告人王某或韩某在电话中与客人谈好交易内容、价格、具体地点,然后通知卖淫女艾某、潘某(均未成年)等人前去卖淫,所得嫖资四六分成(卖淫女六成)。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王某雇佣帮助其分发卡片或接送卖淫女并按日获取好处费,李某则另雇佣被告人麻某为其分发卡片或接送卖淫女,同样按日给予好处费。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接送卖淫女石某甲到江北街道蓝岛商务宾馆205房间内卖淫后被查获。经查,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韩某夫妇介绍他人卖淫达30人次以上,被告人麻某帮忙分发卡片4次以上,接送卖淫女5次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胖子和阿民接自己到温州瓯北跑宾馆,5月14日凌晨他们将自己送到蓝岛宾馆205房间,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那个男人给了300元钱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蓝岛宾馆开了205房间,后通过地上卡片上的电话159××××9317招嫖,约10分钟后一个女人过来,讲好价格300元一次后两人就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卖淫女石某甲。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自己与丁某喝了酒在世纪豪都开房间,自己一直在睡觉的事实。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在世纪豪都1012房间打电话给159××××9317叫来卖淫女,后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价格300元。接电话的是女的,卖淫女约30来岁的事实。经辨认,指出卖淫女石某甲。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自己与姐姐石艳林、胖子哥一直待在富尔玛宾馆507房间没出门,到凌晨5时多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4年10月24日跟“小杰”来瓯北,11月下旬开始留在瓯北在王某手下卖淫,与王某、韩某一起住。王某、韩某都有一个手机号码(一个尾号0813,一个尾号9317),他们明确了客人的地点和需求后会叫自己过去性交易。自己跑宾馆总共跑了30多次,一般都是自己坐三轮车过去,有时王某、胖子、阿明开车送,王某送过6次左右,胖子送过很多次,有时胖子叫麻某送。潘某也是王某手下的卖淫女,来了十几天了,王某、胖子和麻某也有开车送过她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本案四名被告人。6、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5年初到瓯北跟着老乡“小玉”跑宾馆,期间认识了琴姐韩某、王某。4月份的时候“小玉”离开,自己就搬去和韩某、王某、艾某一起住,之后跑宾馆都是韩某和王某跟自己说的,收的钱六四分。卖淫的地点一般自己过去,很远的地方王某会开车送自己过去。关于次数有过不同的供述,开始说平均一天跑2、3次,后又称一个月卖淫7次左右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王某。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对李某的浙C×××××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副驾驶的脚垫上发现三个长方形纸盒,内装四种印有不同号码的名片(159××××9317、130××××3428、187××××0813、150××××2538)。2015年5月14日对韩某等人居住的永嘉县江北街道贡新巷38号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床头柜发现7个避孕套,南侧桌面发现9个避孕套。现该些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8、车辆信息,证明浙C×××××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更新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涉案的招嫖电话从2015年1月1日起即有通话记录,与艾某有通话记录。通话时间多为半夜或凌晨,还有5月13日、5月14日丁某、金某招嫖的通话记录。王某持有的1364663811号码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与李某共有324次通话,大概有三分之一通话时间在半夜或凌晨,且有很多次在招嫖电话接到客人电话之后,就有王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李某电话在2015年4月1日至5月13日与潘某有3次通话,与艾某有14次通话,且通话时间紧挨其与韩某或王某的通话。10、情况说明,证明①韩某供认的“惠姐”已另案处理。②石某甲已回老家,无法组织辨认。③经办民警案前侦查排摸情况:共尾随侦查4、5次,均为晚上10点至凌晨2时,均为李某或王某驾车,其中一次在富尔玛宾馆门口看到李某和多名女子坐上车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第一次拒不认罪,后供认自己于2015年2月份开始去宾馆发小卡片介绍卖淫,共成功20多次,认识的卖淫女有“小玉”、艾某、潘某、“叶子”(即石某甲)。韩某帮忙接过2、3次电话,自己与李某没有雇佣关系,李某帮自己发过3、4次卡片,5月13日晚、5月14日凌晨介绍胖子女朋友“叶子”卖淫两次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麻某、“胖子”李某等人。15、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招嫖的名片是王某印刷的。自己接过几十次电话,刚开始只有一个艾某,自己和王某接到电话都是叫她去。后又有潘某过来一起住一星期左右,共介绍潘某卖淫3、4次。胖子和麻某有一起发卡片介绍卖淫女,不知道王某有无跟他们一起合作,不清楚他们有无帮忙开车接送卖淫女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麻某、“胖子”李某等人。1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年底王某跟自己说他在搞“宾馆”,有时比较忙,叫自己帮他,每送一个晚上工资100元。2015年2月底开始自己负责帮王某接送卖淫女,每次都在晚上12点之后。2月底到4月上旬自己开的车是王某租来的白色别克车,4月中旬自己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用这辆车接送卖淫女,接送的卖淫女里认识艾某和潘某。有时自己不想接送就叫麻某,麻某大概帮自己接送了5、6次。自己具体接送的次数不记得了,每次100元,总共大概3000多元。此外还供述2015年1月底的时候让麻某一起发王某给的卡片,麻某发了4、5天,发一天工资150元。至于招嫖电话由王某的老婆负责接听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老板王某、麻某、韩某等人。17、被告人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于2015年1月中旬帮“胖子”去宾馆发过三天的黄色卡片,一天150元。3月下旬到4月中旬又帮他发过4、5次卡片,还有一次在5月7号或8号。卡片发送后如果客人有需要会打电话,接电话的人会打电话给李某,然后李某接卖淫女去卖淫,具体自己不太清楚。认识两个卖淫女“红红”20岁左右、“叶子”30岁左右。3月底4月初的时候开李某的黑色丰田车送过3次卖淫女,都是李某叫自己去的。“阿英”和“琴琴”俩夫妻是李某带自己去他们家吃饭的时候认识的,自己猜“琴琴”应该是接嫖客电话的人,“阿英”什么作用不清楚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阿英”王某、“琴琴”韩某、“胖子”李某。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于2015年2月底才开始发卡片。经查,卖淫女艾某称自己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跟着王某跑宾馆;根据王某所持有的两个专属卖淫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月1日起已经有在使用(2015年1月1日之前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且每天接电话的次数较多;另同案被告人李某亦供述自己于2015年1月就已为王某分发卡片,故可以认定王某自2015年初开始介绍卖淫。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的次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成功介绍卖淫20余次,卖淫女艾某称自己经王某介绍一共成功卖淫30余次,潘某称自己经王某介绍卖淫7次以上,石某甲经王某介绍成功卖淫2次,李某则称“具体接送卖淫女的次数不记得了,每次100,总共大概3000多块”。综上,可以认定王某介绍卖淫的次数最少为30次。被告人王某还辩称自己没有雇佣被告人李某。经查,被告人李某一直稳定供述自己受王某雇佣接送卖淫女,并非卖淫女本人联系自己要求接送;卖淫女艾某称李某接送过自己,并称李某和王某应该是合作伙伴,由王某和韩某接电话,确定位置,再由麻某和胖子李某送自己等人过去;根据李某、王某、韩某及招嫖电话的通话记录,三人多次在招嫖电话接到客人电话后短时间内均有通话;此外在李某的车上查获王某制作的招嫖卡片,故可以认定李某受雇于王某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没有接听过这么多次电话,介绍卖淫没有达到30次以上。经查,被告人韩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与卖淫女艾某、潘某一起居住,其明知王某介绍他人卖淫仍为他接听嫖客电话并通知卖淫女,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属于介绍卖淫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韩某只是接听部分电话,可以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存在诱供行为以及笔录内容不真实的意见,系辩护人的主观推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辩称自己为李某接送卖淫女没有收过好处,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明知艾某、潘某系未成年人的问题。经查,本案四名被告人均一致供述艾某、潘某的年龄看上去在十八周岁以上,其中潘某还有可能二十五六岁,说明两名卖淫女的外貌显示不出她们的真实年龄。而且根据王某的供述,艾某的男朋友“小杰”曾亲口对他说艾某十九岁,韩某供述艾某、潘某说她们有19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明知艾某、潘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王某、韩某的相应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李某、麻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中王某、韩某、李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达到30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麻某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李某、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决定对韩某、李某、麻某均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四、被告人麻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