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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建勇、杨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勇,杨伟娟,吴爱珠,李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99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鲍培可。被告:朱建勇,农民。被告:杨伟娟,农民。被告:吴爱珠,农民。被告:李芳芳,农民。原告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朱建勇、杨伟娟、吴爱珠、李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培可和被告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勇、杨伟娟、吴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朱建勇因超市进货缺资由被告吴爱珠、李芳芳担保,与原告下属的白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白塔信用社向朱建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贷款后,被告朱建勇支付贷款利息到2015年3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建勇、杨伟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爱珠、李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芳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建勇、杨伟娟、吴爱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担书和结婚证各1份,以及明细对账单2份。被告李芳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勇、杨伟娟、吴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朱建勇因超市进货缺资由被告吴爱珠、李芳芳担保,与原告下属的白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吴爱珠、李芳芳对被告朱建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下属的白塔信用社向被告朱建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伟娟为该笔贷款签订了共同债务承担书。贷款后,被告朱建勇支付贷款利息到2015年3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白塔信用社与被告朱建勇、吴爱珠、李芳芳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杨伟娟以被告朱建勇妻子的身份签订了共同债务承担书,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建勇和被告杨伟娟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建勇、杨伟娟共同偿还。被告吴爱珠、李芳芳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对被告朱建勇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珠、李芳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建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勇、杨伟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爱珠、李芳芳对被告朱建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建勇、杨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