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东胜与金东胜、张旭琴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东胜,张旭琴,金华市佳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兵,吴亚玲,金华市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为。被告:金东胜。被告:张旭琴。被告:金华市佳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盛兵。被告:吴亚玲。被告:金华市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盛兵,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东胜、张旭琴、金华市佳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兵、吴亚玲、金华市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