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敬,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韩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敬、周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化街路口处,与停驶在此等信号灯的孙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被抓获,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09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百度搜索“”